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发挥公共数据资源在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作用,加快数据要素有效流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依据《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本市政务部门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是指资源提供单位依法依规向资源利用主体提供公共数据资源,供其开发利用的一种公共服务。
第四条 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坚持统筹规划、需求导向,依法管理、引导鼓励,分类分级、统一标准,规范应用、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统筹推进相关产业发展。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是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天津市信息资源统一开放平台(以下简称开放平台)。
第六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各区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开放中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开放机制
第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对非涉密但敏感的公共数据资源,要对原始信息资源进行脱敏加工后开放。
资源提供单位对开放范围外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因开放条件发生变化而可以开放的,应纳入开放范围。
第八条 公共数据资源应当以可机器读取格式开放,资源利用主体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在线访问、获取。
第九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共数据资源分类分级规则。资源提供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分类分级并实施管理。
第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资源利用主体无需申请即可访问、获取、使用该类公共数据资源。
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资源利用主体需通过开放平台提交开放申请,资源提供单位应与资源利用主体签订公共数据资源使用协议,协议中应明确使用用途、使用时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条款。
资源提供单位应当遵循平等原则,及时受理开放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放平台向资源利用主体提供公共数据资源,对不同意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组织以及从事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的企业依法收集、存储相关数据,通过开放平台开放。
第十二条 资源利用主体可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对公共数据资源的开放需求。
第三章 开放平台
第十三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依照资源提供单位开放目录,通过开放平台汇聚、存储、开放公共数据资源,向社会无偿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资源提供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的开放目录,明确公共数据资源的分类、格式、更新频率、开放类型、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并经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确认,确保开放目录符合相关政策和标准。
第十五条 资源提供单位通过开放平台发布、更新开放目录及相应的公共数据资源,受理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申请。
资源利用主体通过开放平台查询和预览公共数据资源,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发起申请,并通过下载、接口调用等方式获取,反馈使用需求和评价,发布和宣传使用成果。
第十六条 资源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整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放目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相应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七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应根据资源提供单位和社会公众的需求,优化开放平台功能,扩展服务形式,确保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十八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应对开放资源的汇聚、存储、发布等环节建立审计机制,对平台访问及平台服务接口调用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备查。
第十九条 资源利用主体认为开放资源存在错误、遗漏或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提出异议,资源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鼓励资源利用主体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合理增值利用,开展课题研究、信息服务、数据挖掘,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资源利用主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资源利用主体在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后,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使用协议进行开发利用,并向资源提供单位反馈利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形成具有显著社会价值和示范作用的成果,可通过开放平台进行展示。
第二十四条 资源利用主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形成论文、报告、产品、应用服务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公共数据资源来源。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息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应加强开放平台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六条 资源提供单位负责制定本部门资源开放安全管理制度,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做好资源开放前的保密审查和安全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资源提供单位应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实资源利用主体的履约情况。
第二十八条 资源利用主体应遵守开放平台使用要求和公共数据资源使用协议规定,在利用开放资源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资源利用主体未遵守平台使用要求或公共数据资源使用协议规定的,经市大数据管理中心与资源提供单位核实确认后,停止对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资源提供单位应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明确牵头负责开放工作的内设机构,建立专人专岗管理制度,并向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更新相关内设机构和人员名单。
第三十一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资源提供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的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开放评价机制,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评价指标,对资源提供单位开放情况进行评估,督促检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工作的落实。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本单位开放目录的,未落实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安全保护责任的,由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资源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资源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利用公共数据资源获取非法收益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部门,指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机构。
(二)资源提供单位,指本市政务部门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三)资源利用主体,指通过开放平台获得公共数据资源,并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以及中央驻津单位,涉及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